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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欣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 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OLEV-113-員小-454-20250303-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7

CHDM-113-簡附民-15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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