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