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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宋畇心 宋麗珠 相 對 人 宋孝濂 宋如蘭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949元、鑑定費9,010元,合計24,95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61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宋孝濂(原名:宋安年) 宋如蘭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王萬福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127、127-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下 合稱宋孝濂2人)之父宋臣源於民國77、78年間,未經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 00之1號(含主建物及儲藏室)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蓄水池與水泥鋪面,無權占用12 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及1 27-3地號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土地(下合稱占用部分 ,就其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宋臣源於105年5月23日 死亡後,則由宋孝濂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繼續占有該占用部分。另上訴人王萬福在系爭建物旁興 建雞舍(下稱雞舍),占用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 土地(下稱e地),並向宋孝濂借用系爭地上物而使用占用 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宋臣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 有分管協議,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宋孝濂2人、王萬福依序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雞 舍,返還占用部分土地、e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宋孝濂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所示d、i之蓄水 池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王萬福拆除雞舍,返還e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暨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宋孝濂2人並未 辯稱宋臣源乃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用部分土地,所 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 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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