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55分許」更正
為「17時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宋志文尋獲,業經告訴
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52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