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苗簡-1529-20250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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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明輝因為偷東西被抓了,檢察官覺得應該判刑。法院看了檢察官的資料,覺得他確實犯了竊盜罪,考慮到他有工作能力卻貪圖方便,不尊重別人財產權,所以判他拘役20天,可以用錢來代替。不過,因為他偷的東西已經被失主找回來了,所以就沒有沒收。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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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55分許」更正為「17時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宋志文尋獲,業經告訴 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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