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