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
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
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
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
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
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
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
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
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
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
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
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
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
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
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
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
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
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
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
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
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
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KSDV-113-訴-93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