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書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嗨嗨」說我幫他做2個月就可以還清8萬元的債務等語,本案我直接先向詐騙集團取得借款8萬元,約定為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2個月,以抵償該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宜以該日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333元估算(計算式:8萬元2月30日₌1333元【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惟被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證人陳宇軒、「嗨嗨」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①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諾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均坦誠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次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人需扶養、案發時在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元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金融卡2張,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嗨嗨」(見偵卷第17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
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預防犯罪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軒負責共同提領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部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1 ①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 2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②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9分 40,001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3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1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1572號審
理中【讓股】),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加入外號「嗨嗨」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領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謀議既定,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嗨」指示
,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再
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
領完畢後,與陳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
閣精品旅館;丙○○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交予陳宇軒後,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
日持票拘提陳宇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陳宇軒、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照片(0702詐欺提領案擷取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宇軒、「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乙○○、戊○○、甲○○(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陳
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丙○○)。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宇軒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
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
融卡),再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領完畢後,與陳
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丙
○○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陳宇軒後,
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陳宇
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宇軒、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陳宇軒、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陳宇軒、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乙○○,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SLDM-113-審訴-172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