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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 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034元 7,944元 以上金額合計9,978元

2025-03-31

CCEV-114-潮小-6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映玹(原名:陳筱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花簡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9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 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上 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租用門號 申辦時間 (民國) 欠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 103年3月1日(花簡卷第25頁) 電信費11,122元、專案補貼款29,845元,前開金額共40,967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月25日及107年10月2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17、23、25至28、31、40、43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44頁) 電信費9,636元、專案補貼款24,680元,前開金額共34,316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44、47、49、50、51、53、54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3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55頁) 電信費1,466元、專案補貼款5,279元,前開金額共6,745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5至5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4 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花簡卷第59頁) 電信6,575元、小額代收款180元、專案補貼款20,034元,前開金額共26,78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9至62、67、6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6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許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及違 約補貼款39,100元,合計49,560元。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0元,及其中10,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 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之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436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4816元,共計新臺幣3918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31

PCDV-114-司促-7812-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863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494元,共計新臺幣4835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PCDV-114-司促-7810-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 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 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 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 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 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6,615元及違約補貼款19,378元,合計25,993元。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0年12月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元,及其中6,6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5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俊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397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344元,共計新臺幣1574 1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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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7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朱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933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08798元,共計新臺幣14813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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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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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羅巧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4008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547元,共計新臺幣6863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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