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