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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何佩珊所經 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 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小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 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 ,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 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 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 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 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 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 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 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 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3-易-117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 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 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 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 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 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 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 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 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 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 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CHDM-114-簡-11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宜文與告訴人郭玥汝係舊識,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被 告蕭宜文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被告回收處理為由,要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 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打,林 小義、賴浤齊見狀後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林小義因而 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12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木杉(下稱被告)之本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顧耕榕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證人顧耕榕警詢陳述在內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在原審辯護人專業輔助下而 為陳述,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本院復傳喚證人顧耕榕到 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陳述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第163至175、第223、224、2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是以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 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顧耕榕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 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 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㈡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偕同其他有人到場,協調顧耕榕與武進 一間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顧耕榕自己同意上車, 被告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三合院協調後,顧 耕榕也同意賠償武進一之損失,即行離去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 頁)、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顧耕榕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監視器 時間),我與我女友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 ○鄉○○路000號前,因為我與綽號『阿義』越南籍男子 有一點 誤會,所以去找他解釋,至當晚23時26分許(監視器 時間)1 部銀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應該是綽號『阿義』越 南籍男子 找來的人,該部車共有4人前來,該4名男子我只 認識開車 的人是『木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木杉』右側腰 間有插1把短槍,其他3人腰間也各都有插1把短槍。23時27 分(監視器時間)1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 由後腰間取出1把短槍,並拉槍機對我比劃拉扯,是他用該 把短槍強逼我跟他們上車,我有與他們一同上車,是『木杉』 等4人強押我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處田間旁的三合院」等 語(他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武進一於警詢證稱:「( 當時該4 名男子有無與『阿靛』即顧耕榕發生衝突?)當時『 阿杉』有大聲叫『阿靛』上車,然後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 男子即拿出槍械比著『阿靛』的 頭,強押上車。(警方提示 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於23時27分10秒〈監視器時間〉1名穿 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由後腰間取出1 把短槍 並拉搶機對『阿靛』即顧耕榕比劃拉扯,是做何事?)他要強 押『阿靛』上車。(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23時27分 31秒當時『阿靛』即顧耕榕遭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 鞋男子(绰號阿達)強押上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當時『阿 靛』即顧耕榕是否自願上車?)他是被穿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上車的。(顧耕榕遭綽號「木杉」 、「阿達」等4人強押上車後 被載往處?)有一間三合院矮 平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5至7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復對上開三人以上、持槍(攜帶兇器)剝奪顧耕 榕之行動自由坦白承認,甚至在原審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後,其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之情形下,仍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顧耕榕於本院雖證稱:「1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及其他3人共4人帶我上車,被告他就直接帶我上車。(他如 何帶你上車?)當下被告先叫我上車, 我還要解釋,但是他不給我解釋,他就直接請他朋友叫我上車。(你是否願意 跟他上車去另外一個地方解釋?)當下被告也沒有講去 哪裡,我的想法是,如果誤會能解開,就跟他們去。(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薛木杉或其朋友身上有攜帶搶枝?)有,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枝。(你還未上車前,有無看到槍枝?)有。我是軍人退伍,看槍口的口徑大概知道是真搶。(是 否因為他們身上拿著槍枝,你才會上車?)其實我並不是 因為他拿出槍枝才選擇跟他走,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有可以處理或協調的部分,我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不合。然而,證人顧耕榕係為處理其與越南籍移工「阿一(義)」之糾紛,而抵達現場,嗣「阿一」之其他4名友人(即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3人)駕車並各持槍枝1把抵達現場,則顧耕榕在己方武力極端弱勢之情形下,若非因受被告及其他3人持槍強押上車,豈願與該4人前往目的不明地點談判,徒增自己遭受身命、身體受害之風險。可見,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未因被告持槍才上車」之證詞,係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是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部分 事實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 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 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 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已足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 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 5日被搜索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 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 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 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逮捕被 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等情,有和美 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 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偵卷 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 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 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 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 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 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訴-43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 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 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 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 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 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 +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 (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 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 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 」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 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 ,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 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 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 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 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 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

2024-12-18

TPDM-113-訴-3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加入由羅子傑(本案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376號提起公訴)、彭偉傑(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犯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頑皮豹」、「葵花寶典」、「 唐伯虎」、「小全」、「小義」(下稱「頑皮豹」、「葵花 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洪廉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廉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7月17日,由羅子傑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汪逸謦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小全」擔任監控(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先由羅子傑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羅子傑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再由羅子傑將上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汪逸謦,再由汪逸謦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嗣因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改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小義」擔任收水手、汪逸謦擔任監控,先由彭偉傑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邱如森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由羅子傑擔任車手、汪逸謦擔 任收水手、「小全」擔任監控,先由羅子傑在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向邱如森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 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 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9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即令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 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羅子傑、彭偉傑、「頑皮 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與羅子傑、「頑皮豹 」、「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 人洪廉峻騙得40萬元並層轉上游,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嗣接續於113年7月30日 著手對告訴人洪廉峻為詐欺取財、洗錢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一㈡部分),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 要件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7月30日所為另單 獨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亦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2號審理中)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⑶被告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然因共犯為 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 錢罪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擔任層級最低、最容易被查緝之車手,而係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及擔任監控手進行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見共犯羅子傑當場為警逮捕後,被告當即逃逸,仍繼續於113年7月30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更徵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司法毫無忌憚、目無法紀之惡性,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款項4 00,000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 洪廉峻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廉峻佯稱:可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獲益云云,致洪廉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羅子傑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供收水手汪逸謦前往領取,再由汪逸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天橋下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汪逸謦因而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洪廉峻交付預先準備之1,997,000元假鈔與3,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彭偉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小義」、擔任監控之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彭偉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⒌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⒍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字卷第82頁、第116頁、第161至173頁) ⒎告訴人洪廉峻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廉峻與「龍頭股學院(奇異果圖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全芳位」、「林詩瑜」LINE聊天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主頁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偵字卷175至179頁) 二 邱如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邱如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邱如森交付預先準備之1,000,000元假鈔與10,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邱如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9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⒋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⒌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私文書):民國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備註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偵字卷第173頁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不詳署名(1枚) 不詳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6頁 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天笞」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1枚) 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51頁) 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三 現金 5,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

2024-11-28

TPDM-113-訴-113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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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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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咸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紅酒,旋 即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潘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紅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7、61、62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潘咸維 男 38歲(民國75年4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A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咸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9時0分至同日夜間9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義大利餐廳」,飲用紅酒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永春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依號誌行駛(綠燈左迴轉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9時3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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