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顏慈恩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830元,其中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4,6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68道路路段,因精神不濟駛
出車道,撞路邊路燈,再與自後駛來,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
詠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23,
564元(其中零件511,142元、工資112,422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請求
的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本院上開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內記載「普重機車NJE-2892沿一般車道
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自稱因精神不濟自撞路燈,後該普
重機車反彈至車道上再與後方李詠羚駕駛系爭車輛沿屏68一
般道路西往東直行發生碰撞」,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精神不濟撞路燈後,車子
倒於車道上,系爭車輛的駕駛,顯無法預防上開情事,而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所之114年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43
000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7頁
),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
上開事證,足信被告其過失與原告的損害有因果關係,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於賠付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3,564元(其中工資
112,422元、零件511,14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
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2,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112,422元,合計為284,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4,64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142×0.369=188,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142-188,611=322,531
第2年折舊值 322,531×0.369=119,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531-119,014=203,517
第3年折舊值 203,517×0.369×(5/12)=31,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517-31,291=172,226
CCEV-113-潮原簡-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