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透過住商不動產經紀業商號大將
企業社,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聲
請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40,203元,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履約保證人,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
託人。
(二)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120萬元;及於113年4月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
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未
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
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惡意不履行買賣契約書所定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限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
人擬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三)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將該不
動產的所有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致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11
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
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又查
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及11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佐參。然查,
本件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料,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07.38平方公尺,並非聲請人所稱
3,678.98平方公尺。至於聲請人所稱面積3,678.98平方公尺
土地,現在應該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聲請人應先查明標的物的正確地號,並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時提出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因聲請假處分標的物顯然
有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的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