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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黃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樑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方世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1 23-1地號土地 2 23-2地號土地

2025-03-12

MLDV-113-補-266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透過住商不動產經紀業商號大將 企業社,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聲 請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40,203元,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履約保證人,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 託人。 (二)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120萬元;及於113年4月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 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未 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 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惡意不履行買賣契約書所定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限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 人擬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三)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將該不 動產的所有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致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11 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 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又查 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及11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佐參。然查, 本件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料,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07.38平方公尺,並非聲請人所稱 3,678.98平方公尺。至於聲請人所稱面積3,678.98平方公尺 土地,現在應該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聲請人應先查明標的物的正確地號,並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時提出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因聲請假處分標的物顯然 有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的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3

CYDV-113-全-42-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5樓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此 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就上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事實,雖提 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刑事庭函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全然與聲請 意旨所載之事實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 實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3

SLDV-113-全-17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冠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訴 外人周冠廷,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於107年4月3 0日,就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後 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甲方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所 指定之人周冠廷」、第3條第1項「甲方為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9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 款新臺幣166萬元整,目前約尚有本金新臺幣86萬元未清償 完畢。乙方同意完全負擔並自即日起接續支付本標的物貸款 本息至清償完畢。」、同條第3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日 起1年期間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甲方即配合辦理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後伊與周 冠廷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依約陸續清償上開貸款,嗣於 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 9元全數繳清,旋通知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周冠廷,詎被告竟拒為履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稱「 該房屋本人現有其他用途」,要求伊及周冠廷遷離系爭房地 ,甚至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3、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冠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清償貸款,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履約條件。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所指 再行辦理究係作何移轉?移轉登記予何人?皆未有明確約定 。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實因伊體諒原告母子無 固定居所可棲身,若原告確能於1年期限內繳畢貸款,伊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 款實與給付租金無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 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即視同無效。」,即原告自 107年5月起負有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貸款情形,造成貸款名義人即伊 有多次遲繳貸款紀錄而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伊之困擾無訛,故系爭協議書即 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 書要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 並育有一子周冠廷。  ㈡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與周冠廷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48萬1,509元繳 納完畢,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與內容,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1、3、4、5、6項、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繳納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宜外,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時,原告同意完全放棄向被告之 父追討積欠之贍養費約80萬元;第3條第7、8項約定關於原 告保證其子周冠廷簽署放棄被告之父2分之1撫恤金權利等事 宜。是以系爭協議書履約條件非僅約定繳納貸款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包含原告放棄贍養費及周冠廷放棄2分之1撫 恤金權利,上開約定條件與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協書見證 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條件與內容是原 告幫被告把房貸繳清,被告就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指定之人,就是原告的兒子;條件還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 欠贍養費,原告就不追究贍養費;原告的兒子就會願意放棄 2分之1撫卹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系 爭協議書整體而論,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繳清貸款、放棄贍養費、2分之1撫恤金權利, 故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條件與考量,應有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 所支出或放棄金額之計算。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規範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之協議,則系爭協議 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而貸款全 數清償後,若無明確遲延繳納影響被告之事實,被告依約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內容及緣由 ,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文義,應係約定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若不能於1年 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而查原告主張依約陸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於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48 萬1,509元全數繳清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潮補字第1231號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應堪屬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第3、4項,原告已清償完銀行貸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當有依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 貸款情形,造成被告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被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項,系爭協議應視同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 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 即視同無效。」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係約定要因遲延繳 款造成被告之困擾,而非一有遲延情事即協議視同無效。而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覆關於被告放款帳戶遲延繳款情形(見本 院卷第159至179頁),自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 112年11月7日繳清貸款期間,原告於107年6、8、9、11月間 有5筆遲延繳納而產生違約金共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6元違約金後續亦由原告繳納;且上開放款帳戶資料上註 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見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放款帳戶並未逾期過久且無其他債信不良情形,是難 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之情形。  ⒉再證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當時製作這份契約的是我,原告把 要處理的事跟我說,我幫他們寫協議書,幫他們擬稿。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的意思,若遲延繳款情況嚴重,造成 銀行採取追索債權的程序,就會對債務人採取借款不還、追 索債權的訴訟程序,當然對被告會造成困擾,如果是這樣就 比較不能接受。寫這契約時有擬草稿,讓兩造看看有無要加 強的,所以這都是大家經過討論的。每家銀行對於房貸遲繳 有他們自己的程序,不要將條件訂得過於嚴苛,只要銀行有 發個函,也是遲繳,不一定要查封拍賣才算。該條款所稱的 造成困擾這很主觀,通知遲繳應該是銀行都有的程序,要看 銀行是否已經當作是借款不還的情況。所謂的造成困擾,應 該大略有提到慢一兩個月沒有關係的話,也不要訂得太過嚴 苛,雙方對造成不便會有所要求。對這方面並沒有談得很清 楚,他們也有做修正,有按雙方的修正加以調整。我覺得銀 行通知之後有趕快繳款就不會起訴,這樣不算是造成困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要有銀行對於 遲繳通知後仍然不繳納而採取一定之債權追索,而使被告有 不良註記或其他債信影響。而觀諸上開原告5年還款期間遲 繳之次數為5次,且最慢於遲繳1、2月後即還款,違約金為6 元,且未被銀行為債信不良之註記,實難認為已對被告造成 困擾。被告固抗辯證人李翠鶯之證述自行添加遲延繳款情況 嚴重、銀行追索債權、借款不還的訴訟程序等條件,淪於個 人主觀解釋,而非反映兩造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然而證人 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當時係依照兩造需求擬稿 而製作系爭協議書,證人李翠鶯之證述當可還原兩造締約時 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證人李翠鶯為專業及執業經 驗多年之地政士,擬約用語應避免使用不明確之用語,應添 加明確用語以杜爭議;應回歸締約真意,無特別容許或寬限 之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以「造成被告困擾」為無效條款之 立意為何,回歸締約真意及一般經驗,應係銀行貸款遲延導 致銀行採取法律追索而因此對被告造成影響及困擾,證人李 翠鶯之證述並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會影響被告期限內之信用註記及評分等語,然而原告最末 次遲繳紀錄為107年1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5年時間,期 間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造成困擾,且被告對於有影響其聯 徵紀錄及信用評分亦無舉證,實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貸款 註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未有逾期而影響被告債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因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  ⒊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陸姿妘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及擬定無效條款之原因,而證人陸姿妘到庭證述:因 為我哥有拿錢給我爸繳房貸,我爸都遲繳,銀行有打給我哥 說要拍賣房子,所以才特地簽立,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若 有遲繳就不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文義,若因遲延繳款造成被告之困擾, 系爭協議即視同無效,證人陸姿妘雖證述不得有任何一天遲 繳,已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本即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冠廷,然陸姿妘不贊成,原告前去拜 訪陸姿妘引發被告不滿而悍然毀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冠 廷之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原告質疑證人陸姿妘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據。 則證人陸姿妘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之證 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原告若於1年 期間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被告即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款實與給付 租金無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依 上開條款之文義,應係若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 款,將順延至清償完畢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條款約定「順延」,應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順延辦理」,被告辯稱係「順延再議」,與條款 文義之「再行辦理」已有不符。再證人李翠鶯證述:若無法 於1年內清償完畢,就等到清償完畢再來辦理登記。契約約 定繳清就要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可 認若貸款已繳清,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移轉 系爭房地,且證人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就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而論,系爭協議 書非單純規範原告按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 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 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 遲繳貸款行為而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繳清貸款之行為,而使 本已無效之協議又重新變為有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未符合無效事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繳清,被告即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冠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2,146.14 100000分之759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2024-11-07

PTDV-113-訴-1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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