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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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