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2-訴-418-202503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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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