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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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