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巫雨靜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和平路1段128號對向車道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引擎蓋,致系爭B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於
該處停放系爭B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
1日吉警交字第11300226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B車引擎蓋受損,以致需要支出維修費用40,750
元等節,業據提出禾鑫車業維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釋明受損部位,原告當庭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指出受損部位「僅有」系爭B車引擎
蓋,約有一條痕跡(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4頁
),惟由該照片觀之,該痕跡甚不明顯,且並非系爭B車最
凸出之部位,如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導致此痕跡,前側保險
桿應有其他刮痕或傷痕,始為合理,系爭B車卻無其他傷痕
或痕跡,顯見原告指稱系爭B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或
是早已有之傷痕而為原告所未察覺,均屬有疑,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B車引擎蓋之痕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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