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EV-113-花小-523-20241024-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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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巫雨靜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和平路1段128號對向車道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引擎蓋,致系爭B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於 該處停放系爭B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1日吉警交字第11300226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引擎蓋受損,以致需要支出維修費用40,750元等節,業據提出禾鑫車業維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釋明受損部位,原告當庭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指出受損部位「僅有」系爭B車引擎蓋,約有一條痕跡(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4頁),惟由該照片觀之,該痕跡甚不明顯,且並非系爭B車最凸出之部位,如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導致此痕跡,前側保險桿應有其他刮痕或傷痕,始為合理,系爭B車卻無其他傷痕或痕跡,顯見原告指稱系爭B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或是早已有之傷痕而為原告所未察覺,均屬有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車引擎蓋之痕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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