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蔡
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如附表所示300萬
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工作,並
將入監服刑,也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
㈡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於法院審理時認諾他方所為
之請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方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本於一方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在案等情形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審判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8080號第3至18頁,偵卷第3392號第8至9、12至16、20至21
頁背面,偵卷第6279號第3至5頁,金訴卷第45至62頁、偵卷
第3392號第17至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陽信嘉義分行提款影像截圖、手機蒐證截圖等影
本附卷可佐(警卷第8080號第25至33頁;警卷第8080號第59
至61、75至76、81至84、85至90、91、95至10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
無誤。
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
之前述主張為真實,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本院審
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並實際上已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
本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其他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