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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國光起訴主張:被告黃俊誠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原告蕭國光佯稱:可 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受騙匯入 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 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致原 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能力還,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12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2

KSHM-113-附民-676-20250212-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7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6-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志威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 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在附表二所示 之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9,000元。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 9,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5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4-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5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4號解釋 參照)。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附 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 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萬 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2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 ,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1-20250117-2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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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9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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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梁志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6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安安」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5-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2-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3、423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36、23895、421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高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手機壹支(IP HONE SE,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趙高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8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贅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字卷 第141頁)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編號41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尚未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訴字卷第15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偵緝3046卷第50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41部分),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另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41部分為洗錢既遂罪,惟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至附表編號4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即附表 編號49)、第23895號(即附表編號50)、第42111號(即附 表編號51至5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1⑶、⑷、21⑴ 、35⑹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等事實,惟上開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其中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尚未經提領);參 以告訴人張媛緹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6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 業,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2392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利 等語(訴字卷第14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 論去高雄提供帳戶,有使用手機IPHONE SE,黑色等語(訴 字卷第16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印章可 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1萬6,888 元尚未遭提領,此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2806卷第156頁),是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40、42至54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蕭方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冠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簡訊傳送投資消息,並由LINE暱稱「沛沛」、「靜儀」與告訴人陳冠甫聯繫及佯稱:可投資臺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冠甫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4152卷一第16至18頁) 2.告訴人陳冠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4152卷一第26至34頁) 3.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偵44152卷一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4152卷一第19、22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2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趨勢筆記」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劉經理」、「林詠盛」與告訴人郭智偉聯繫及佯稱:可加入「虎虎生威優股推薦LINE群組」,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郭智偉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42卷第11至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偵17642卷第59頁) 3.FACEBOOK帳號「趨勢筆記」圖1份(偵17642卷第73頁) 4.告訴人郭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玟玟」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7642卷第73至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42卷第17至19、27、41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5頁、偵5234卷第135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3 張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張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張琴111年4月20日、21日警詢筆錄(偵18688卷第11至13、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8688卷第42頁) 3.告訴人張琴與詐欺集團成員「玟玟」、「陳詩詩」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8688卷第47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688卷第25至26、31至32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3至14、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3至134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48至49、51至53頁) 4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陳靜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陳靜瑩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31至3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1591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陳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師-郭建宗」之對話紀錄1份(偵21591卷第39至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48、51至52、56、61至6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5 李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不敗教主」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與被害人李怡臻聯繫及佯稱:可教導當沖及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被害人李怡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怡臻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68至7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84頁) 3.被害人李怡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1591卷第85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1591卷第72、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2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3、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6 何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何心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何心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何心瑜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52頁) 3.告訴人何心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591卷第155至16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591卷第105至107、123、125、137至13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7 張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張媛緹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媛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媛緹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177至179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82頁) 3.告訴人張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185至186、189至190、201至20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41913、CU38154、CU40609、CU40655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8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8 史詒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史詒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詒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證據出處 1.史詒君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227至229頁) 2.網路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257至258頁) 3.告訴人史詒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65至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231至232、239至240、29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7至98頁、偵22392卷第55至56頁、偵22004卷第27至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0至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至151頁、偵22928卷第15至16頁、偵28270卷第23至25頁、偵25329卷第227至229頁、偵35396卷第31至33頁) 9 陳錦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陳錦富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錦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錦富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22927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錦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2927卷第59、69頁) 3.告訴人陳錦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927卷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927卷第25至26、43至4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0 朱高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與告訴人朱高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高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朱高鈴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928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朱高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928卷第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928卷第31至32、35至36、5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1 林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林志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林志威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2929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林志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2929卷第70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2929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68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55378號、第61274號、第62837號、第9232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5.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2 趙翊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趙翊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翊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趙翊吟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15至31頁) 2.告訴人趙翊吟之新光商業存摺影本1份(偵22392卷第71頁) 3.告訴人趙翊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392卷第75至10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3 邱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意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2分許 4萬8,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8時52分許 10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邱意雯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邱意雯手寫匯款紀錄1份(偵22392卷第105頁) 3.告訴人邱意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392卷第101至10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113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14 李盈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LINE暱稱「玟玟」(刪除)、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內暱稱「林詠盛」、代號「股市獵人」與告訴人李盈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盈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盈柔111年4月28、29日警詢筆錄(偵18332卷第13至21、23至30頁) 2.告訴人李盈柔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1份(偵18332卷第63頁) 3.告訴人李盈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8332卷第68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332卷第35至36、41至4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5 黃意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被害人黃意旭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意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黃意旭委託證人黃意照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22004卷第15至1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22004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意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004卷第67至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004卷第89至90、101至102、12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6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等與告訴人賴以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以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9分許 1萬2,834元 證據出處 1.賴以昕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3771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1卷第130、136頁) 3.告訴人賴以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3771卷第87至1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1卷第51至52、63至64、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7 黃琮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黃琮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琮昱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黃琮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72卷第65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25至26、35至36、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18 王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林沛瑩」、群組「紅虎齊天」與告訴人王貞婷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證據出處 1.王貞婷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77至8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2卷第132頁) 3.告訴人與「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943卷第11至195頁) 4.「康泰籌碼K」APP頁面截圖(他7943卷第197頁) 5.告訴人整理之交易明細彙整表(他7943第221至222頁)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89至90、99至100、110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9 胡閔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胡閔綺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閔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證據出處 1.胡閔綺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13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5329卷第57、61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康泰籌碼K-劉經理」個人檔案1份(偵25329卷第47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5329卷第22至2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0 歐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歐雅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36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歐雅玲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77至8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歐雅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5329卷第173、183至187頁) 3.告訴人歐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5329卷第18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329卷第135至141、165至166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21 林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與告訴人林芮嘉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4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1年4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⑷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芮嘉111年4月27、28日、6月5日、20日、7月9日警詢筆錄(偵29073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23至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9073卷第43、53頁) 3.告訴人林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9073卷第73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073卷第63至64、67至70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22 張淇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與告訴人張淇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華平投創」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淇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淇晶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8270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28270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270卷第41至47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3 王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王嘉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嘉玲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27635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7635卷第73、85頁) 3.告訴人王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劉昱輝」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7635卷第75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7635卷第57至59、65至66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24 陳銘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與告訴人陳銘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銘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銘煌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534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0534卷第121頁) 3.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1份(偵30534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534卷第107至108、137至138、14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25 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王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1,5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傑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43頁) 3.告訴人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33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23至3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6 王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王家妤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54分許 3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王家妤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55頁) 3.告訴人王家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3269卷第49至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正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至99頁、偵22392卷第56至57頁、偵22004卷第28至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至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至152頁、偵22928卷第16至17頁、偵28270卷第25至27頁、偵25329卷第229至231頁、偵35396卷第33至35頁) 27 李思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與被害人李思樺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思樺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9至2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79頁) 3.告訴人李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83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67至7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28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吳宜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吳宜潔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0951卷第39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30951卷第123至139頁) 3.告訴人吳宜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大漲鴻圖」個人檔案1份(偵30951卷第141至1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0951卷第67至69、87、113至11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9 張發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富地投顧」、自稱「王安琪」、暱稱「可可」與告訴人張發祥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發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張發祥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1817卷第19至22頁) 2.交易明細表1份(偵31817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817卷第23頁)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817卷第9至11頁) 30 黎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王安琪」與告訴人黎沚涵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盈金投」應用程式,且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黎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47萬4,87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黎沚涵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31971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1971卷第45頁) 3.告訴人黎沚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安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1卷第47至7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31971卷第25至27、33至34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971卷第21至23頁) 3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定杭聯繫並佯稱: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定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刪除)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定杭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38834卷第61至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8834卷第119頁) 3.告訴人朱定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834卷第121至1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834卷第79至8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2 莊凱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穎」、「興業投資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莊凱丞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莊凱丞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878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莊凱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3487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莊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878卷第37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878卷第21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8834卷第195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33 彭振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IG帳號「chen_1991」與告訴人彭振誠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彭振誠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396卷第49至5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5396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振誠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chen_1991」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396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5396卷第61至64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4 朱師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師美聯繫並佯稱:可連結到投資平台「華平創投」,且依建議盤後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師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師美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50卷第11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850卷第89頁) 3.告訴人朱師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0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0卷第47至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5 馮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馮千容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千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⑷11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⑸111年4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⑹111年4月1日8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馮千容111年4月27、30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9至10、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41至45頁) 3.告訴人馮千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4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17至18、25至2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至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51至53頁) 36 林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與告訴人林育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6時10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育弘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87至8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121至122頁) 3.告訴人林育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113至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93至94、109至11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7 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工作派送」與告訴人吳淑君聯繫並佯稱:可成為虛擬平臺款項確認助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淑君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57至61頁) 2.告訴人吳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作派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5234卷第63至7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79至8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5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38 謝政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謝政孜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政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謝政孜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89至9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5234卷第109頁) 3.告訴人謝政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34卷第113至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95至9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至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39 葉春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與被害人葉春櫻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1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葉春櫻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5257卷第9至14頁) 2.匯款單資料1份(偵5257卷第33頁) 3.被害人葉春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57卷第3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257卷第15、51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257卷第70頁) 40 簡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與告訴人簡芝芬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芝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簡芝芬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64卷第51至5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份(偵564卷第119頁) 3.告訴人簡芝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8235卷一第29、33、39、43、47、51頁,偵564卷第127至131頁) 4.告訴人與「楚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235卷一第15至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4卷第83至89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41 施漢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施漢嘉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漢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7分許 1萬6,888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施漢嘉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7927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927卷第51頁) 3.告訴人施漢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27卷第51至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927卷第77至7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反面、偵33269卷第103頁、偵22392卷第61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6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6頁、偵22928卷第21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42 陳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與告訴人陳秋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秋香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6793卷第19至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793卷第96至98頁) 3.告訴人陳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793卷第107至163頁) 4.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793卷第27至28、35至36、5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至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3 梁志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安安」與告訴人梁志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梁志宇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39至41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偵29486卷第42頁) 3.告訴人梁志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43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44 許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與告訴人許淑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許淑芬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56至62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偵29486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許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77至79頁) 4.「康泰籌碼K」APP截圖(112偵29486卷第75至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82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偵21591卷第17、20頁、偵33269卷第97、100頁、偵22392卷第55、58頁、偵22004卷第26、29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3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3頁、偵22928卷第15、18頁、偵28270卷第21、27頁、偵25329卷第225、231頁、偵35396卷第29、35頁) 45 江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江芷欣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芷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40分許 3萬5,021元 111年4月9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江芷欣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85至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29486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95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21頁、偵33269卷第97、101頁、偵22392卷第55、59頁、偵22004卷第27、31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4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4頁、偵22928卷第15、19頁、偵28270卷第23、31頁、偵25329卷第227、235頁、偵35396卷第31、39頁) 46 陳清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告訴人陳清博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清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證據出處 1.陳清博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6713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陳清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偵36713卷第31至55頁) 3.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4.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47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林宗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宗佑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23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42342卷第127頁) 3.告訴人林宗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105至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2342卷第77至79、10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8 張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群組「精益求精2685」與告訴人張家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1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家柔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張家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偵42342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張家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263至2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342卷第241至242、27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9 蕭勝傑 (113偵1893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LINE名稱「李雅芳」向告訴人蕭勝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給予群組「虎氣沖天」之連結,得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蕭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34分 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蕭勝傑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1893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蕭勝傑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8936卷第76頁) 3.告訴人蕭勝傑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6卷第69至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6卷第23、31、33至3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30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18936卷第80頁) 50 李昆鎮 (未提告) (113偵2389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名稱「tfx16800」向被害人李昆鎮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昆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致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昆鎮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895卷第45至47頁) 2.李昆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翻攝照片1張(偵23895卷第78、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895卷第49至50、53至6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偵23895卷第33頁) 51 周明輝(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與告訴人周明輝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周明輝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3至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業中心111年8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81、83、85頁) 4、周明輝轉帳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87至9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0至91頁) 6、周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1至100頁) 52 吳素麗(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以LINE暱稱為 「玫玫」、「劉經理」之人與告訴人吳素麗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 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素麗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7至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01至105頁) 4.匯款明細(偵42111卷第12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偵42111卷第124頁) 6.吳素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24至141頁) 53 張尹郡(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shul41356)與告訴人張尹郡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尹郡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9至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43至149頁)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1至154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8至159頁) 54 林睿璿(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ann.chen」、 「李振翔」、「郭」之人與告訴人林睿璿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睿璿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23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61至167頁) 4.林睿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6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42111卷第173頁) 6.林睿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73至208頁)

2025-01-17

TPDM-113-簡-3984-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 4,6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8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6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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