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進昇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簡-1936-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前經伊居間媒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蓮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伊報酬 35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13年4月25日交屋,惟被告以伊 未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為由,遲 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第1期買 賣價金時,原告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 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成交價之80%,將協助 伊解約並取回價金。然嗣後原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之窗口供伊接洽,且上開銀行皆不同意核貸80 %款項,原告非但未協助,反而告知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貸 款將產生違約金,迫使伊僅能以另加保證人之方式,請求銀 行核貸至80%。原告未依其保證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 居間報酬;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而於113年 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8,150,000元向劉秀蓮 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 應給付報酬350,000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 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上開成數,將協助伊 解約並取回價金,卻未依上開保證履行,伊得拒絕給付報酬 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為其要件,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舉證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損害,向原告請求 賠償,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契約有何具體 條款因何種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其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35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36-202501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 原 告 康進昇 被 告 林瑀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0

TYDM-113-附民-163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