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林信宏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莊桂騰自民國112年8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鈺澤
、黃信嘉、林信宏、廖健廷、莊桂騰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被告劉鈺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刑案
部分尚未審結,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非屬本件被告,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另就被告黃信嘉、廖健廷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劉鈺澤(綽號水哥,下稱劉鈺澤)因認為
伊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被告莊桂騰邀約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伊不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伊,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
問伊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伊未吐實,劉鈺澤、被告莊桂騰
、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伊之
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伊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被告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伊,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被
告林信宏與第三人黃信嘉、廖健廷(下稱黃信嘉、廖健廷)
均為劉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
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伊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
人強押伊之情後,先由被告林信宏、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繼續質問伊贓款下落,毆打伊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
跪,被告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
旁監看、助勢,最終致伊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
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
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傷勢)。
劉鈺澤等人並強令伊致電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
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伊凱遂依指示電聯
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伊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被告莊桂
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
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伊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
被告林信宏及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
具,強行將伊轉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會合。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
嘉、廖健廷等人復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伊帶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
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命伊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
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伊持上開本票
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
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持被告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攝錄,用以掩飾向伊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
(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
求伊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嗣經伊之胞姊張
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元予劉鈺澤,雙方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伊前往上址咖啡店,
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
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有:「民國
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伊欠朋友新臺幣一百
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
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
等文字於便條紙後,伊始獲自由,嗣後,又於111年2月16日
由劉鈺澤指示被告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向伊之親友
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收取8萬元,共計向伊之親友恐嚇取財
取得40萬元。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出現失眠、恐懼遭報復等心理創傷,伊自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另就被告等人藉故恐嚇取財得利40萬元部
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
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前揭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
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
告林信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上開刑案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131頁、第145頁),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
告林信宏、莊桂騰等5人共同毆打成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其等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論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
⑵原告因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前揭
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
恐懼、出現失眠等症狀,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莊桂騰為高中肄
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信宏為高中肄業,工人,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親友因此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共同恐嚇取財4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需為受有損害之人始
得為請求權人。
2.查原告主張伊之親友因受劉鈺澤、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等人之恐嚇,因此先後支付共40萬元
予其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40萬元等情,雖據其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據,惟依該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恐嚇於111年2月10日晚間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之人為
「張宥潔」,於111年2月16日受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恐嚇交付8萬元之人則為張采楨、施
佳翔等人,均非原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又審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
事實不爭執,衡酌上情,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張宥潔、張采楨、施佳
翔等人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人,原告自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或返還40萬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尚未經移送民事庭)、已調解成立之黃信嘉、廖健廷共同為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請求因遭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而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各負8萬元(計算式:400,000÷5=80,000),其中黃信嘉、廖健廷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分別與黃信嘉、廖健廷各已調解成立之金額10萬元、20萬元(見附民卷第33-34頁),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400,000-100,000-200,000=100,0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林信宏、被告莊桂騰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21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宏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被告莊桂騰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均給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
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林信宏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
莊桂騰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訴-153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