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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淑芬 廖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淑芬、廖晨雅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被告為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廖淑芬、廖晨雅 等5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等3人之起訴,經被告廖翎 君當庭同意,至被告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業經本院將筆錄 予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是原告撤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淑芬、廖晨雅(下稱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訴外人即其母廖鍾鸞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上由原告及其妻兒所居住。於84年1 月5、6日先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4年間,每月均由 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還款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又廖鍾鸞枝自始至終均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足認事實上系爭房地 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見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係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廖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已死亡,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 已消滅,故廖鍾鸞枝應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地 仍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故廖鍾鸞枝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伊 返還系爭房地,因廖鍾鸞枝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依法被告等2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廖鍾鸞枝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 4年間,每月均由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 銀行還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又系爭房地為原告 及其妻兒所居住,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紀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 活期存款紀錄(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房地貸款還款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納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109頁),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暨 廖鍾鸞枝之女兒廖翎君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235至第239頁) ,互核一致。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借用廖鍾鸞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廖鍾鸞枝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廖 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廖翎君、郭芯彤、 郭宸睻等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 務,有廖鍾鸞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中院平 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函(本院卷第131、133、181頁 )可佐。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契約關係已於112年2月18日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廖鍾鸞枝因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 等2人繼承廖鍾鸞枝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2-訴-305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元宏(兼廖桂香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 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 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 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 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 載:「希望能判別為人數基準因當初胡天恩的財產胡宗昇這 一戶都沒有分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全未記載,至上開書 狀當事人欄下方雖記載:「為分割共有物起訴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提存」等文字,仍無足辨別原告請求分割之 標的及與所列各被告間之關聯等為何,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 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應補正事項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2025-01-21

TPDV-114-訴-54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元宏(兼廖桂香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桂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廖桂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 9頁),惟廖桂香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即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 明,廖桂香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 廖桂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1

TPDV-114-訴-546-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周 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宏等128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二字第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下稱高鎮國3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經執行法院命伊代辦高鎮國3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准許伊代為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先取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再向地方稅機關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匯集全部資料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又戶政、國稅、地方稅均有個別須遵守之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登記,最簡易且無須補正之單一繼承登記至少須耗時1、2個月。惟本件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同時為高鎮國之繼承人,繼承人數高達100多人,須申辦40、50次繼承,且辦理期間復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死亡,任一環節有異動或不明,即須補正重跑流程,例如戶政資料有誤,須經戶政機關審核方得以更正,於繼承人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辦理,債權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辦理更正;申報遺產稅,亦須於繼承人受6個月申報期屆滿未申報,債權人始能代為申報。伊於執行期間陸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申請完成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進度,卻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裁定、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案卷下稱執更一卷)裁定,認伊未遵期補正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16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再命伊補正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112年2月14日向古亭地政提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因古亭地政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下稱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補正併案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委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要求須提出法院載明命伊代辦高耀坤4人繼承登記之文件,故伊同時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申請高耀坤4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無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致伊112年2月14日之申請遭古亭地政駁回。嗣伊於112年7月24日重新申請系爭繼承登記,古亭地政於同年7月27日又通知伊須補正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惟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前開通知違反此函意旨,經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並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於112年10月19日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古亭地政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伊112年7月24日之申請後,伊已提起訴願救濟,伊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未遵期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 由,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是當 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倘該一定行為 依形式觀之,確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即應 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俾使當事人得以救濟。茲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應就高鎮國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先後 於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2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並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60號裁定廢棄發回。執 行法院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0月2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 院先後於112年3月28日、7月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7 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均遭該所以其未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司執卷三 第44、84頁,執更一卷第34頁及外放函文,執更二卷第71頁 ,原法院卷第1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共有人高達129人 ,且觀諸古亭地政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12年2 月16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之記載,首次補正事項高 達20項,嗣逐漸減少為10項,各次命補正之事項亦非全部相 同(司執卷一第23反頁至第26頁及卷三第83頁至同頁反面、 第88頁至同頁反面,執更二卷第47-48頁),佐以抗告人自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持續陳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 進度,並提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參 司執、執更一、執更二等案卷),可見系爭繼承登記因事涉 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職掌,非予相當時日無法 完成,已難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係無正當 理由。 ㈡、又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如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相對人辦理高鎮國3人之系爭繼承登記(司執卷一第20頁),執行法院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亦僅通知古亭地政准抗告人代該命令附表所列債務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高鎮國3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不包括抗告人得代為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而古亭地政112年2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9項記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執更二卷第45-48頁)。倘抗告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要求,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是,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即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是否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之意旨,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耀坤4人所有,或准許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事涉抗告人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究竟有無正當理由、能否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就此事項自應予調查審認,並就抗告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為裁定,說明准駁之理由。然執行法院對前開事項未予調查,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亦未為准駁之諭知,逕以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在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陳明,其因認系爭補正事項違反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已向古亭地政申請更正,循行政程序救濟等情後,仍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報其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案遭古亭地政於同年8月24日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並提出古亭地政112年9月22日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系爭補正事項循行政程序救濟,原裁定未予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4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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