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胡元俊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
件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詠琳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胡元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及簡易判決宣判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4-簡附民-1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