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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廖緯程(原名:廖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15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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