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彩君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宜慧 訴訟代理人 阮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彩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601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39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 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 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8,60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72-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廖彩君 被 告 黃宜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交易字第4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 來電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ULDM-113-交附民-187-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廖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廖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黃宜慧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被 告黃宜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暈頭痛、下背痛、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就對方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 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25

ULDM-113-交易-475-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黃宜慧 被 告 廖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告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ULDM-113-交附民-18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