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廖心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5,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
約不成立等事件),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暨程序費用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
67、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
、2223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26樓房地、
系爭27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營利、利息之所
得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業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
封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相當於其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於系爭
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系爭不動產
查封階段,而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佐以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系爭27樓
房地之銷售價額為2180萬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則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
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
金100萬元,加計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
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50,164元,合計為1,050,1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所示)。又聲請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述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額即1,050,16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15,049元(計算式:1,050,164元×5%÷12月×72月【
即6年】=315,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
049元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聲-32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