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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廖心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5,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 約不成立等事件),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暨程序費用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 67、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 、2223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26樓房地、 系爭27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營利、利息之所 得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業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 封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相當於其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於系爭 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系爭不動產 查封階段,而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佐以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系爭27樓 房地之銷售價額為2180萬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則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 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 金100萬元,加計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 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50,164元,合計為1,050,1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所示)。又聲請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述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額即1,050,16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15,049元(計算式:1,050,164元×5%÷12月×72月【 即6年】=315,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 049元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1

PCDV-113-聲-32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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