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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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