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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萬分之00000 00,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3 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0,801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號 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坐落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 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 時有重大錯誤,致系爭623地號土地與系爭62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 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 號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本件訴訟後,系爭623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並另對華 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 度店簡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另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僅坐 落被告所有之系爭624地號土地,惟83年間重測後,系爭624 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23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請 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則系爭另訴係就上開2筆土地間因界址不 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 之上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系爭 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7

TPDV-113-重訴-444-2025022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不動產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 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 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24土地)與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並聲請本院命 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然查,原告未表明624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難認已提出合法之聲請。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624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24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原告盡速自行到院聲請閱卷, 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請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並 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含起訴狀繕本及聲請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55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 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 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 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 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 及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 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 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蔣皓繹及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9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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