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萬分之00000
00,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3
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0,801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號
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坐落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
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
時有重大錯誤,致系爭623地號土地與系爭62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
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
號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本件訴訟後,系爭623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並另對華
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
度店簡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另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僅坐
落被告所有之系爭624地號土地,惟83年間重測後,系爭624
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23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請
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則系爭另訴係就上開2筆土地間因界址不
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
之上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系爭
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重訴-4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