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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5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 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 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4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足憑,是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交-3245-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5號 原 告 廖本煌 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13

TPTA-113-交-324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9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55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 實分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3-89頁),並陸續於113年3月1日 、5日、20日、27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159頁)。嗣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 (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被告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均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145-148、頁169)。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中園路往中壢方向南園二路口設計,自過吉林路多維持3線 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同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未劃設引 導車輛直行與左轉標示,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 短線車道,重新劃設之內側車道直接轉成左轉專用車道。且 該路段未見設有明顯引導之標誌,使用路人清楚知悉道路之 行進方向。吉林路多維持3線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前約50公尺 ,地面上有劃設左轉標誌及標示科技執法。道路設計與科技 執法標示不清楚,致用路人覺得執法單位有為難用路人之處 ,道路規劃顯有不足,應撤銷本件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 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 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 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桃交工字第1130039113 號函,違規地點已經設有明確標示,為使用路人更清楚辨識 ,違規地點會陸續增設相關標誌,但原告仍應遵守現況標線 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均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且未經原告爭執前開違規事實,復參被告提供之採 證畫面擷圖可知,前開4件不同時點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均 相同,且該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另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有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 內側車道直行,也不得變更至中線車道直行,而參前開採證 畫面時間2024/02/05 22:12:07;2024/02/07 17:30:19;20 24/03/01 12:18:53;2024/03/07 17:45:13,均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左轉彎指示標線左轉 ,卻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35-138頁),從而,系 爭車輛於上開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道路規劃不足,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查系爭路口 雖未如同對向車道設置指示各車道行進方向之標誌,然原告 違規地點前,尚未行近系爭違規路口之中園路內側車道上, 已陸續可見道路地面劃設之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原告並無 不能預見內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僅能左轉彎之交通規則,況 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短線車 道」,顯然在現行系爭路口道路劃設為左轉彎專用道前,原 告本即能預見內側車道用以左轉彎專用之交通規則,原告行 至系爭路口前,自應注意道路設置之各項標線標誌號誌,是 無從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車道行進方向標誌,而認原處分有何 違誤。原告所執,自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3年2月5日22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2月7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3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4-10-21

TPTA-113-交-209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 告 廖本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9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或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 補正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應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 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及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交-27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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