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交-2099-202410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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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9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55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分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3-89頁),並陸續於113年3月1日、5日、20日、27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159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被告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5-148、頁169)。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中園路往中壢方向南園二路口設計,自過吉林路多維持3線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同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未劃設引導車輛直行與左轉標示,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短線車道,重新劃設之內側車道直接轉成左轉專用車道。且該路段未見設有明顯引導之標誌,使用路人清楚知悉道路之行進方向。吉林路多維持3線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前約50公尺,地面上有劃設左轉標誌及標示科技執法。道路設計與科技執法標示不清楚,致用路人覺得執法單位有為難用路人之處,道路規劃顯有不足,應撤銷本件處罰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桃交工字第1130039113 號函,違規地點已經設有明確標示,為使用路人更清楚辨識,違規地點會陸續增設相關標誌,但原告仍應遵守現況標線指示行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均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未經原告爭執前開違規事實,復參被告提供之採證畫面擷圖可知,前開4件不同時點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均相同,且該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另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內側車道直行,也不得變更至中線車道直行,而參前開採證畫面時間2024/02/05 22:12:07;2024/02/07 17:30:19;2024/03/01 12:18:53;2024/03/07 17:45:13,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左轉彎指示標線左轉,卻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35-138頁),從而,系爭車輛於上開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至原告主張道路規劃不足,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查系爭路口雖未如同對向車道設置指示各車道行進方向之標誌,然原告違規地點前,尚未行近系爭違規路口之中園路內側車道上,已陸續可見道路地面劃設之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原告並無不能預見內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僅能左轉彎之交通規則,況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短線車道」,顯然在現行系爭路口道路劃設為左轉彎專用道前,原告本即能預見內側車道用以左轉彎專用之交通規則,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前,自應注意道路設置之各項標線標誌號誌,是無從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車道行進方向標誌,而認原處分有何違誤。原告所執,自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3年2月5日22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2月7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3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