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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廖聖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聖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廖聖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10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聖旨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 忻(下稱陳氏芝等3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成員。該成員即用以供陳氏芝等3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並於其等匯入後,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使用;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未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該帳戶係遭盜用,且未參與詐騙陳氏芝等 3人,亦未將其等之款項轉匯他處,而最終收受該款項之帳戶 亦非其所有。其係遭陳氏芝等3人誣告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綜 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3-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廖聖旨 被 告 林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故原告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300,000 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云云,悉經被告予 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 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 「被告動手搶走其中獎彩券」,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 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 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其刮中300,000元』 以及『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以起訴狀敘稱「忠二警局筆錄被告承認有犯 罪」云云(意指被告曾向員警坦承犯罪),惟原告曾因其主 張之本起糾紛,就被告提起侵占犯罪之刑事告訴,乃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除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基 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11 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偵查全卷(系爭刑案事件)核閱 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不僅「始終否認」 有關「侵奪中獎彩券」之原告指控(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 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即令原告亦稱「其係『懷疑』被告 將其中獎彩券『調包』、其『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刮中300,00 0元」(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是所 謂「被告向員警承認犯罪」云云,乃至「被告侵奪中獎彩券 」之原告主張,無疑均係原告「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 ;兼之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到院之偵辦資料 ,亦無足可推認「被告侵奪『原告中獎彩券』」之客觀事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 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周哲緯,主張「周哲緯當天有看見 『原告在刮彩券』乙事」(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周哲緯縱曾見聞「原告刮中300,000元」乙 情,亦無助於引證「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告主張,故 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 ,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 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99-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廖聖旨 上列原告與林源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補-928-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聖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馷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書面裁定後2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倘逾期不 補,即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 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8

KLDV-113-基簡-62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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