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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中「刑之部分、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育偉經原審所認定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檢察官及原審未先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致被告錯失繳交犯罪 所得之機會,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再予減刑一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 -1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沒收及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被告 在一審是被判刑2年,但同案犯罪所得較高的潘子安也是被 判2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750元,希望 可以獲得減刑。」(準備程序),「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辯 護人依被告家屬要求已經繳納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減刑。」(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接受委託匯兌去中國大陸 部分,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處斷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第二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09:24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承認「我從111年4、5月間與潘子安一起幫客戶換匯..我有賺中間的差價..我跟潘子安間的分潤是看當天賺幾碼,如果賺3碼,潘子安拿2碼,我賺1碼」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為75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扣案」,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沒收計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0元,被告已委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750元(收據於本院卷第76頁),已符合上述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對照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經營之方式,應已無刑罰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處,故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 要,應予敘明。 五、撤銷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顯有悛悔 之意,然被告因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致無從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 下),然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已 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就處斷刑之適用法律已難維 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重新適用 法律判決。  ㈡本院就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即知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 非法匯兌金額及因此獲得之犯罪利益數額,及於原審中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同住的有妹妹及母親、需扶養的有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無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審 沒收部分撤銷。又此750元目前以暫收款性質繳入國庫,需 要以判決方式將此750元所有權終局轉為國庫所有,故由本 院諭知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3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育偉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得知張文德(原名徐文德)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庭翊與張文德聯繫,以兌換人民幣117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為由,邀約張文德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下 稱統一璟觀門市)交易,廖育偉於同日12時許與曾禹勝依陳 庭翊指示至新竹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自行前往新竹市○○區○○○道000 號「愛家農場」附近與王彥程會合埋伏等候,曾禹勝則駕駛 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璟觀 門市接張文德上車(乘坐後座),陳庭翊即謊稱內急,由曾 禹勝藉此機會在「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廖育偉、王彥程見 狀分別自甲車後座右、左車門上車,將張文德包夾於後座中 間,一行人旋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 駛,車行間廖育偉、王彥程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 筆、電擊棒攻擊張文德,並與陳庭翊向張文德恫稱:「如不 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 文德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 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 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曾禹勝始將 張文德載返統一璟觀門市附近釋放。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育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被告係因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始搭乘甲車同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王彥程亦不在場,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之際與陳庭翊發生爭執,伸手拉方向盤,被告恐影響 行車安全,才與告訴人扭打,對於陳庭翊與告訴人間地下匯 兌糾紛並無所悉,自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該 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陳庭翊前經吳家樂介紹,於10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辦理地下匯兌,約定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被告與曾禹勝於同日依陳庭翊指示向「陳立國際車 業」租用甲車,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 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接告訴人上車(乘坐後座),被 告則在「愛家農場」附近上車,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 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被告曾持戰術筆攻擊告訴人,嗣 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 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 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後,ㄧ行人始返回統一 璟觀門市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3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2至114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30頁、原審11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05至107 、254至258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於警詢或 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禹勝:他卷 第99至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另案卷】第447至461、509至511頁,陳庭翊:他卷第105 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另案卷第462至475、5 02至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㈡第85 至94頁),及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 確(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統一璟觀門 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立國際車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他卷第2至4頁)、陳庭翊與吳家樂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82至83頁)、吳家樂與張志宸( 告訴人之子,原名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他卷第 21至27頁)、108年12月4日犯案時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樂介紹陳庭翊 來跟我做地下匯兌,約定以新臺幣4.3元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 17萬元,我於108年12月4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 市,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到場,陳庭翊 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拿錢,程序上我一定要看到現金才能匯 出人民幣,尤其陳庭翊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對象,我不可能 還沒收到錢就先匯款,所以我就上車坐在後座,後來他們其 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就把甲車停在「愛家農場」,這時王彥 程與被告分別從甲車後座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 控制我的行動,王彥程一上車就用電擊棒電我,被告手持類 似小刀的戰術筆作勢攻擊,陳庭翊從副駕駛座把我的包包拿 走、取出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王彥程、陳庭翊要我好好配 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對方四人在車上討論說 要趕快上高速公路,車輛就一直上、下交流道,來來回回不 知道多少次,途中我看到有警車,曾試圖去搶方向盤,結果 被王彥程電擊,手和後腦杓也遭被告劃傷、刺傷,後來陳庭 翊逼我說出手機開機密碼,把我的手機重新開機後,叫我向 大陸方面的人回報已經收到新臺幣,要他們把人民幣匯到指 定帳戶,我就在電話中跟大陸方面的朋友說:「我錢收到了 ,錢可以匯了」,電話中對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把人民幣 11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陳庭翊等人才把甲車開回統一璟觀 門市叫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 至378頁、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就其遭被告與陳庭翊 、曾禹勝、王彥程強盜財物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庭翊是我朋友,他 的臉書暱稱「Brady Chen」,當時是陳庭翊要兌換人民幣, 我就介紹張志宸的父親即告訴人,請告訴人去新竹找陳庭翊 ,後面是他們自己聯繫,結果張志宸跟我說陳庭翊搶了他父 親的人民幣,質問是不是我指使的,我發現事態嚴重,就上 網查詢他們約定見面地點的警察轄區,請告訴人去報案,我 有問陳庭翊這件事,他在108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回覆我,要 我給他3天時間處理,說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偵卷㈠第47至 49、148至149頁),觀諸卷附吳家樂與陳庭翊間之對話紀錄 ,吳家樂於案發後質問陳庭翊:「你搞我?」、「我介紹我 朋友爸爸跟你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還拿電擊 棒點(電)他」、「擄人勒贖 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 最好自己去投案」、「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陳庭翊則 表示:「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 」、「信我就對」、「等3天」(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 49頁正反面、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經吳家樂介紹與陳庭 翊辦理地下匯兌,於本案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向介紹人吳 家樂反應遭搶一事,陳庭翊因而遭吳家樂指責,承諾3日內 交代相關人員與金錢流向無訛。  ⒊佐以告訴人與陳庭翊素昧平生,偶然經由吳家樂介紹與之接 觸辦理匯兌,實無任何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在陳庭翊完全未 出示換匯等值新臺幣之情況下,先行匯付鉅額人民幣之可能 。再與甲車行車軌跡相互勾稽,甲車於15時45分由國道三號 茄苳-新竹系統匝道北上,16時3分於關西服務區-龍潭匝道 迴轉南下,16時38分在西濱-竹南匝道迴轉北上,17時7分於 寶山-竹林匝道再次迴轉南下,迄17時11分返回新竹系統-茄 苳匝道下高速公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暨甲車行車軌跡在卷足稽(他卷第2至4頁),此間告訴人 委託大陸地區友人於16時16分至17時10分陸續匯款至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帳戶,若非躊躇於將款項匯出,在雙方就換匯金 額、匯率早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何有延宕逾1個小時之必 要,況陳庭翊等人除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區間往返 外,別無任何目的地,一經告訴人匯款完畢立即下高速公路 ,將告訴人載返統一璟觀門市,益徵此舉旨在藉由高速公路 無號誌管制,利用車輛保持相當速度行進,限制告訴人人身 自由甚明。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陳庭翊以辦 理地下匯兌為餌,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王彥程 及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利用車輛行進狀態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告與王彥程復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與陳 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 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帳戶後,始獲釋放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與王彥程在甲車內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 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有以 戰術筆戳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陳 庭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前3小時,依陳庭翊指示與曾禹勝相 偕租用甲車,此時被告已與曾禹勝同行、且曾禹勝即將駕駛 甲車前去搭接陳庭翊,倘被告與曾禹勝、陳庭翊有吃飯之約 ,實無先行離開再至「愛家農場」會合之必要,又曾禹勝與 被告租得甲車後,即駕駛甲車轉往他處接陳庭翊、王彥程上 車,其等三人並於與告訴人見面前約10餘分鐘之15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愛文街口加油站加油、檢視車輛( 原審另案卷第141頁、偵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於曾禹勝駕 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前往統一璟觀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與王 彥程先行迴避,顯在避免告訴人心生疑慮或有所警覺。由以 上被告事先依陳庭翊指示租用犯案車輛,待曾禹勝與陳庭翊 成功誘使告訴人上車後,方與王彥程在「愛家農場」上車, 分持戰術筆、電擊棒將告訴人包夾於甲車後座中間,其間共 同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甚至於告訴人試圖接觸甲車 方向盤時以戰術筆戳刺告訴人加以阻撓,以其等行為時序、 脈絡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彥程均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 畫,各有特定犯罪分工、相互配合,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 純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實則被告在「愛家農場」上車後,一 行人於15時45分至17時11分持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 段來回繞行,根本無特定目的地,且於返回統一璟觀門市令 告訴人下車後,陳庭翊別有他務先行離去,被告則與曾禹勝 至車行還車,此經共犯曾禹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 1頁正反面),被告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更徵此行目的確與「吃飯」無關,被告與共犯曾禹勝、陳庭 翊均執此為辯,無非勾串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在甲車內試圖干擾駕駛之原因,共犯陳庭翊主張 :我向告訴人辦理匯兌,告訴人卻用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我當場表示不再交易,要把告訴人 送回統一璟觀門市,告訴人拒絕,就出手搶方向盤云云(他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依陳庭翊所提與「太空總署」 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2至81頁)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偵卷㈠第84頁)相互對照,陳庭翊指定帳戶實已 收受匯入人民幣117萬元,告訴人反而是未取得相對款項之 受損害方,姑不論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一行人繼續在高速公 路繞行,不僅無助於爭端解決,且告訴人為同車乘客,在此 情況下何必自陷風險干擾駕車,陳庭翊所述告訴人搶奪方向 盤之理由,明顯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遑論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陳庭翊指定匯款帳戶方為可疑帳戶,此由陳庭翊 於告訴人匯款過程曾向「太空總署」確認:「確定車沒事一 下」、「車還活著嗎」(即帳戶仍可使用),經「太空總署 」回復:「正在出帳」、「新車 這只給你裝」、「正常」 後,繼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經查收無誤,可見其然。再者, 介紹人吳家樂因本案質問陳庭翊,要求立刻出面投案時,陳 庭翊除以:「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 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晚點打給你」、「 等我這邊好了」、「我晚點電話跟你講」、「我方便的時候 打給你 」、「等我電話」、「(問: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 來?)這就是我這兩天要處理的事」等詞推託外,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告訴人匯入贓款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可歸責事由,經 吳家樂責怪其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擄人勒贖等情,則是謊 稱:「不是我」、「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偵卷 ㈠第49頁),足見陳庭翊前開主張為虛構杜撰,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我被陳庭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高速公路上看到 有警車警過,就去搶方向盤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但還沒拉到 方向盤就被王彥程和被告攻擊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另 案卷第359至360頁),方為真實,被告此時以戰術筆攻擊告 訴人,顯在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 訴人與陳庭翊發生爭執,在高速公路上拉動方向盤,影響行 車安全,被告始與告訴人扭打、防衛自身安全云云,並非事 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應認 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陳庭翊等人挾人數優勢,以 行進車輛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復以電擊棒、戰術筆等兇器 攻擊其身體,加以「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 威逼,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 審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罪 。  ㈢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強盜罪之本質未盡相同 ,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未盡 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 勝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嚴重危害告 訴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 分犯罪所得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本人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與陳庭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告訴人 係委託他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朋分利得或 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 罪使用之戰術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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