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廖麗玉即謝廖麗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淡水青菓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22至23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84期,每期清償2,213元,總
清償金額為185,892元,清償成數為1.7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106年
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09年3月出廠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
前者經設定1,900,000元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認無清算價值,後者現值約10,000(見112 年度消
債更字第5號第106、108、194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債
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84期,每期清償108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5,892元,亦高於上
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4,699元
扣除必要支出450,900元後,餘額為183,799元,亦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與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2,320元
,而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
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84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914,198元。 3.清償總金額:185,892元。 4.總清償比例: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258 75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131 101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550 1,153 4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 4,360,259 884 合 計 10,914,198 2,2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SLDV-112-司執消債更-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