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甫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12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 ,予以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6 巷15弄10號1樓,予以更正)全家超商國泰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強力接著劑1個(售價新臺幣1 2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離去;本案門市店長谷翼杰察 覺有異,張丞甫離店後谷翼杰即一路跟隨,待其步行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230號大樓),旋報警處 理。嗣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時50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分,予以更正)許在230號大樓12樓 當場發現張丞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畫 面截圖、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3M強力接著劑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簡-4721-202503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楊士緒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入被告之帳戶,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等情。惟查,原告以上開情事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緝字第22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應屬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作為小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機會,再利用原 告不諳USDT代表何意,以詐術欺騙入會費、買賣商品等匯款 交易附註「購買USDT」,而進行「三角詐騙」之可能,故本 案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4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