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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張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1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良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1,04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 資44,846元、零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 被告給付80,61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良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040元(含工資44,846元、零 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17日,已使用7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937元(計算式:89,366×0.1=8,9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0,611元(計算式:44,846+8,937+26 ,828=80,6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11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保險簡-244-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9號 原 告 張仕龍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附民-1239-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第412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謀」)於民國112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浣熊 」之人、擔任收水、監控之「莊昭安」(下合稱「浣熊」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提款車手」) ,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得1,00 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浣熊」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再由王昱仁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 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復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 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 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附表編號12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昱仁(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至 19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0至222、244至2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 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010號 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73、177、191頁),並有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所示),且被 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 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4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經核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1「提領金額」欄①、② 部分,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之 罪名,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 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6.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因 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 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 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 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8.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 ,逕就附表編號1至24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2.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 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減刑,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待被告出監後每 個月歸還一定之金額補償,直到清償債務為止,並先簽和解 書,保障雙方權益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坦承犯 行等事由予以量刑;又被告於本院繫屬、審理以迄言詞辯論 終結,自始至終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期日使其與 被害人調解,由此足見被告顯無和解或調解之意,故其上訴 意旨所指「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待被告出監後每個月歸還一 定之金額補償,直到清償債務為止,並先簽和解書,保障雙 方權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含罪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人之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 從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 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來收取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  1.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 3頁,偵字第4124號卷第27頁、第31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行所用,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 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號卷 第19至23頁、第366頁、第375頁,偵字第4124號卷第27頁、 第3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 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 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提領日每提領15萬元即可獲1,000元比例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因其交回款項有誤,遭扣抵薪水 ,迄今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5頁,偵字 第4124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1頁);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2.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4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前往指 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依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 併置於指定公園,拍照回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就前揭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 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家瀚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6日 ①19時10分58秒 ②19時12分27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9時13分10秒 ②19時14分23秒 ③19時24分02秒(/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000元 (含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3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8至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74、77、80、83至84頁)。 4、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1至92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88、90頁)。 6、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至38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殷頤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毛孩市集」電商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6日 19時18分13秒 4萬9,987元 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99至101、105至107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6至117頁)。 5、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15頁)。 6、羅鈺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7至38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柳眉 (提告) 112年10月17日01時08分至14時58分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林柳眉佯稱:願意販售全新未拆封的IPHONE 14 PRO MAX、256G、紫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林柳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①14時58分55秒 ②15時34分14秒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 ①15時13分00秒 ②15時14分30秒 ③15時20分57秒 ④15時43分12秒 (/①②④: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③: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8,000元 ③1萬9,005元 ④5萬8,000元 (含編號4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柳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21至1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3至134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27至132頁)。 4、網頁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7至143頁)。 5、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35、143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玗璇 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婕庭林」、7-11客服人員向蔡玗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蔡玗璇刊登販售之耳機,但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蔡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05分31秒 2萬9,988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蔡玗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45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1至1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47至150頁)。 4、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昱琪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周書賢」、7-11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向王昱琪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王昱琪販售之輕量水袋背心,惟須依指示匯款以便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供買家下單云云,致王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㈠15時09分43秒 ㈡16時11分11秒 ㈠1萬4,123元 ㈡2萬9,985元 ㈠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3 ㈡112年10月17日 ①16時15分04秒 ②16時16分11秒 ③16時20分3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㈠同編號3 ㈡ ①6萬元 ②4萬9,900元 ③3萬元 (含編號9至10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3至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66至1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54、162至163、165、170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1至173頁)。 5、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3至174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熊浚漢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5分至翌日14時21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永豐銀行專員向熊浚漢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後,才能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熊浚漢販售之記憶體云云,致熊浚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15分3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123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熊浚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5至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79至1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誠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81至1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93頁)。 5、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195至203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5頁)。 7、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秀華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客服中心名義傳送訊息向張秀華佯稱:張秀華被臉書系統屏蔽其上架的商品,導致買家無法下標出價,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屏蔽讓買家正常出價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23分53秒 291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7至2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1至2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09至213、217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3至224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5頁)。 6、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建甫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盈盈麻麻」向林建甫佯稱:願意出售全新智慧型行動電話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5時39分16秒 1萬元 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38至3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35至337、3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2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3至346頁)。 6、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43頁)。 7、蕭伊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7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4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欣怡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黃思婷」、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向吳欣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訂協議,讓買家可以下單購買吳欣怡販售之涼鞋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16時01分04秒 4萬9,987元 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㈡ 同編號5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5至2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3至2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27至231、235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7至243頁)。 5、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37頁)。 6、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珮芊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1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臉書暱稱「陽鳳友」、超商客服向陳珮芊佯稱:訂單遭凍結而無法下單購買陳珮芊在臉書販售的餐券,須依指示匯款簽署帳戶認證云云,致陳珮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7日 ①16時08分24秒 ②16時10分12秒 ③16時11分02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㈡ 同編號5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45至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53至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47至251、259至260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1頁)。 5、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2頁)。 6、張思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6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49至50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游錡昕 (提告) (113偵11303移送併辦) 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陳閒」、「Ting Yu」、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錡昕佯稱:要用7-11賣貨便購買游錡昕所販售之活力媽媽卵磷脂,但游錡昕的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才能買賣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25分43秒 ②17時28分13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謝正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  17時30分11秒 ②112年10月23日  17時31分28秒 ③112年10月24日  00時05分15秒 ④112年10月24日  00時06分00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③④: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263至2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77至27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71至275、291至292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07至310頁)。 5、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10頁)。 6、謝正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號卷第56、7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2043號函(見偵字第236號卷第353至354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236號卷第53頁)。 9、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7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偵字第8010號卷第11頁) 1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偵字第8010號卷第29、77-103、173-179 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105-111頁) 13、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8010號卷第113-116頁) 14、告訴人之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010號卷第76、117-141 頁) 15、告訴人游錡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8010號卷第143-15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小木」、旋轉拍賣客服暱稱「Carousell TW」及元大銀行客服向張佳蓉佯稱:因在旋轉拍賣下單張佳蓉的產品,導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恢復張佳蓉的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張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8日 ①17時46分36秒 ②17時48分11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 ①17時50分27秒 ②17時51分20秒 ③17時52分15秒 ④17時53分07秒 ⑤18時21分27秒 ⑥18時25分01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之擴張:王昱仁於上開⑤所示之時、地,提領如⑤所示受騙款項)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2,005元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39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5至1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3、127至12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7、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徐如甯」、LINE名稱「在線客服」及郵局客服「張文傑」向韓維欣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匯款方能開設7-11超商賣貨便的賣場供下單使用云云,致韓維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8日 18時21分00秒 1萬2,03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1至1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9、13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9、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高士青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主及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楊文鴻」向高士青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供買家下單云云,致高士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18時26分11秒 ②18時27分17秒 ③18時36分4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105元 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 ①18時35分39秒 ②18時37分17秒 ③18時38分03秒 ④18時58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萬5,000元 (含編號1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高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9至1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7、141至142頁)。 4、交易明細截圖、存款帳戶查詢(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43、145至146頁)。 5、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林甫亮 (提告) 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甫亮佯稱:因林甫亮未簽署FACEBOOK市場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甫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18時54分17秒 1萬5,123元 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甫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53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1至1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49、153頁)。 4、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5頁)。 5、林忠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3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温琇琇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温琇琇佯稱:因訂單錯誤、個資外洩,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温琇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21時51分46秒 ②21時54分47秒 ③21時57分10秒 ①4萬5,920元 ②1萬5,989元 ③1萬0,138元 (②起訴書所載「1萬5,898元」應予更正)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 ①22時01分48秒 ②22時02分33秒 ③22時23分18秒 ④22時40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含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温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57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1至1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9、163至164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卓文華 (提告)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極完美」健康食品公司人員向卓文華佯稱:卓文華購物時誤點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台新銀行行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卓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22時19分11秒 1萬9,985元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卓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7至1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65、169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寧 (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APP軟體Carousell買家暱稱「Lloydcarey」向張寧佯稱:向張寧購買二售物,但帳戶被凍結,需張寧配合Carousell客服協助升級賣場帳戶才能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云云,致張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9日 ①22時36分19秒 ②22時37分20秒 ①9,999元 ②2,123元 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3至1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1、175至176頁)。 4、翁翌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5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1至102、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至翌日15時20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蔡雅雯佯稱:已核准貸款,但帳號有誤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1時38分46秒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 ①11時42分37秒 ②11時43分22秒 ③12時00分50秒 ④12時01分30秒 ⑤12時21分05秒 ⑥12時21分45秒 (/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起訴書就①③④⑤⑥部分均記載「2萬元」暨②部分所載「1萬元」,均應予更正如上) (含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1至73頁)。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9至18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5、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邱玉綺」向葛士慶佯稱:可預借款項,但因帳號填寫錯誤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1時55分08秒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5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5至18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3、187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7、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媽媽用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進行7-11賣貨便第三方認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12時12分18秒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1至19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89、8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77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7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凱茵佯稱:因旋轉拍賣遭駭客攻擊,所以系統升級造成買家交易失敗,停權買家帳號,須依指示登入網路帳戶用轉帳功能輸入對方帳號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①21時55分01秒 ②21時56分31秒③22時00分40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1,123元 ③4,044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 ①21時59分56秒 ②22時00分48秒 ③22時04分20秒 ④22時27分46秒 ⑤22時30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2萬1,000元 ③4,000元  ④8,000元 ⑤1萬4,000元 (含編號23至24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7至19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5、199至200頁)。 4、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本日交換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1頁)。 5、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買家LINE ID「5302te」、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陳婕閩佯稱:陳婕閩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的帳號有未完全授權之問題,須依指示匯款才能繼續在賣場交易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22時25分09秒 8,075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5至20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3、207頁)。 4、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仕龍 (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臺中旅館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張仕龍佯稱:因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46秒 5,894元 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1、證人即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93至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09頁)。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211頁)。 4、李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93至194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109至110、103、113頁至115頁)。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9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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