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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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2025-03-25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3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心瑜,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心瑜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 000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⑴民國122年10月7日⑵民國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⑴⑵均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合計2,857,15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催 告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吉隆   1431  247.90 5000分之48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五層:85.64 合計:85.64 陽台:8.22 花台:1.31 全部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五樓

2025-03-25

TCDV-114-司拍-47-20250325-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詹帛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 同)4,080,000元、②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①3,400,000元、②760,000元,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25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②6 5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所借款項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7日通 知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見相對表 示意見。另查兩造間①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 4款所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由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甲方後始聲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而依①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為臺中市東 勢區(址詳卷),而相對人於給付遲延時已將戶籍別遷,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新址送達通知,則依約尚不得逕行主張①借 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到期,而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故應認聲請人該部主張逾法尚有欠缺。惟聲請人依 ②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聲請既已可准其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則尚不因①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屆清償其而有所影響。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興西 120 1189.83 10000分之30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店舖、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38.49 二層51.39 三層51.39 騎樓12.90 154.17 陽台 14.98 全部 共有部分:興西段711建號,面積:10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含停車位編號3,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1) 共有部分:興西段712建號,面積:9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4

ULDV-113-司拍-106-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王立宏即王敏吉 債 務 人 朱秋香 債 務 人 蔡韻翎即蔡欣珉 一、㈠債務人王立宏即王敏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壹萬 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捌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⑵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貳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⑶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肆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⑴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⑵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⑶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日起,⑵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⑶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⑵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⑴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務人王立宏即王敏吉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秋香、蔡韻翎即蔡欣珉負清償責任 。 ㈡債務人王立宏即王敏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參 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務人王立宏即王敏吉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秋香負清償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6-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賴明佑 債 務 人 陳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9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欣梅,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欣梅於110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40年10月1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12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1,315,10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債 務人陳欣梅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 託登記與相對人賴明佑,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平欣 694 4647.00 10000分之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十四層:105.46 陽台:11.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平欣段2763建號,面積:187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 (含停車位編號16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含停車位編號19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2025-03-06

TCDV-114-司拍-2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騰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浚騰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 於張佩珍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佩珍佯稱:依照指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 ,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0萬元至本案臺 企銀帳戶。王浚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7 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提領之10萬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 方鑫堅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佩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同一個人跟我要帳戶資料及叫 我去提領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卷內無任何事證 可以確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被害人張佩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害人張佩 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本 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29頁)、彰 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2頁 )、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4、37至40、43至44、52頁)、被害人張 佩珍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偵卷 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 面擷圖(偵卷第70頁)、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案件上傳紀錄表(偵卷第76頁) 、提現詳情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 情形查詢(偵卷第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 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 統查詢照片(偵卷第9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偵卷第105至108頁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提出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 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取得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提領之車手人員、上繳贓款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與暱稱「傑創專 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 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61、71至75頁),另尚有 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 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 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04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吳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69-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林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66-2025021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沈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暨已核算未 受償利息1,27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ULDV-114-司促-439-20250212-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李思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8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3,660元、違約金2,933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6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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