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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2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59號、第7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玉女蕃茄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之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起訴書、附件二之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卷第11頁至4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一、二之順序)。至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玉女蕃茄數顆;附件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現金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1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23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談文國民小學外,攀爬翻越該小學前門圍 牆進入校園,並徒步前往植物農作區域,徒手挖取張佩華所 管領,栽種於該處之玉女番茄數棵(總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佩華察覺上開玉女番茄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5張及警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 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何偉廷 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撬開兌 幣機,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即新臺幣約2萬5000元。嗣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偉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得該兌幣機內8千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MLDM-113-易-77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 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 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 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 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 ×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 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 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 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 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 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 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 ,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 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 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 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 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 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 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 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 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 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 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 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 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 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 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 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 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 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 )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 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 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 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 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 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 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 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 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 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 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 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 示編號七)。 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 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 嘉義縣○○鄉○○村○○00號。 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 ,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 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 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 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 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 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 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 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 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 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 、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 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 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 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 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 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 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 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 :「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 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 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 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 ,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 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 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 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 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 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 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 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 、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 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 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 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 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 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 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 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 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 、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 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 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 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 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 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 (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 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 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 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 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 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 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 「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 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 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 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 ,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 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 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 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 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 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 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 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 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 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 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 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 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 ,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 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 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 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 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 ,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 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 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 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 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 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 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 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 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 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 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 、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 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 ,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 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 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 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 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 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 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 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 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 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 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 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 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 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 ,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 ,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 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 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 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 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 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 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 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 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2024-10-28

CYDV-113-訴-2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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