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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易載 王慧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52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95-20241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聲 請 人 李健霆 相 對 人 孫寶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美惠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聲請人李健霆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相對人孫寶 巖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聲 請人支出之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相對人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複丈費6,000元,合計65,030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李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8 10元【計算式:65030×32/100=2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李健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6503 0×34/100=2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寶巖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22,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11 0】,惟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抵銷,故相對人孫寶巖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70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執行費1, 000元、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部分,經核均非屬本件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27

KSDV-113-司聲-10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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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4號 聲 請 人 孫岱聖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673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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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佳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2,35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98-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7號 聲 請 人 孫鶴豪 相 對 人 林念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年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 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塗改前之日期為107年19月, 並無當年度之月份,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11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2 107年11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3 107年11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004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19月19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27-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5號 聲 請 人 江一帆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32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55-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鄭詔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32-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6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林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61-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心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心心於民國111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止累計47,179元正未給付,其中47,076元為本金 ;10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76元 莊心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18-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苡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苡甄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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