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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 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故就 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10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賣場內,徒手 將價值共為新臺幣1,497元之吉列牌Proglide5+1無感系列刮 鬍刀頭、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各1組之包裝盒拆開後,將盒 內物品放入其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並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母張柯月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黃蕙玲接獲理 貨店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 張修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黃蕙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主張柯 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畫面擷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 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1

PTDM-113-簡-1110-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8月、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9660號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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