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