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翔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 、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 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 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 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 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 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 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 ,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 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 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 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 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 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 ,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 ,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 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 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 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 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 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 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 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 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 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 、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 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 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 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 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 ,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 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 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 ,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 (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 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 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 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 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 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 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件附表 編號3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41-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 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 給原告之報酬。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被告開立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 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 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 關係為何盡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 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法律關 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 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 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 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 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難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 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05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林伯祿 張志銘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 司)股票共計15萬1020股,茲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計算,   價額為151萬0200元(15萬1020股×10元=151萬0200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0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 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2891-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83號 債 權 人 林利安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勝翔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傑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傑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7

PCDV-113-司執-200583-20241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 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 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 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 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 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 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 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 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 」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 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 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 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 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 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 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 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 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 、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 」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 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 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 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 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 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 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 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 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 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 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 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 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 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 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 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 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 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 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 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 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 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 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 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 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 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 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 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 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 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 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 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 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 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 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 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 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 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事聲-24-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美雪 張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被 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02元,其中新臺幣131,402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402元,其中131,402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第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部分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撤回張 正和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昌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設新北市○○區0000巷00號1樓等楓林社區(下稱楓林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則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 號2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12年6月11 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112年6月11日決議),被告需分攤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基金 ,應給付原告131,40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共計181 ,402元。為此,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 約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張美雪、張素霞、張昌羲以:   1.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認定楓林社區與高耀偵間不 具委任關係,是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不合法。   2.否認112年6月11日決議追認上開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 ,故律師費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3.就消防罰單部分,被告已有部分清償。 (二)被告張金火則以:   1.112年6月11日決議召集人高耀偵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且 高耀偵非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召集權。   2.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112年6月11日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2 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觀諸 被告張金火提出之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示,其上載明會議召集人為主委游逸 弦(本院卷二第81頁),是於112年6月11日決議亦未經法 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 束。   3.至被告辯稱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云云,就 此部分被告僅稱前主委即訴外人高耀偵會將社區款項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等語,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0901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 )認定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86頁)。   2.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131,402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第8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 請求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181,402元(計算 式:131,402元+50,000元=181,402元)。至被告辯稱已部 分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519-202412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利安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嗣本院 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簡-2227-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9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905-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張惠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7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小-2305-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