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
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
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
,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
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
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
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
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
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
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
,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
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
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
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
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
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
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
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
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
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
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
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
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
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
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