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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拿取其個人物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張吉勝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向張吉勝借宿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於翌日(21日)晚間 ,因持有毒品為警於安德街165號前查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楊 雅淇以電話聯絡張吉勝,欲前往本件房屋拿取其物品,然雙 方未能談妥時間,詎楊雅淇竟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外,由 該2名男子以鐵橇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價值新臺幣 1100元),楊雅淇再入內拿取其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張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 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 有壓克力罐、充電線、電鑽、床包等遭竊,然被告辯稱當時 只進去拿其個人物品而未竊盜等語,且員警至本件房屋勘察 時,就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處,均未發現有指紋等跡證,是 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目的在取回其 物品,屬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2-27

TPDM-113-簡-468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吸食器、殘 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偵卷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5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第55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4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43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3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第61頁

2025-02-25

TPDM-114-單禁沒-50-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 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 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 ,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 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 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 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 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 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 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 ,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 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 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 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 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 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 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 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 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 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 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 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 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 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 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蔚青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人行道上 騎乘UBIKE腳踏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後因前方 有行人遛狗而自人行道切入車道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兩車 於臺中市○○○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爭執,被告竟以「你是 垃圾」、「幹你娘機歪」、「把你撞死怎麼樣」「叫警察我 也不怕」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 言語激怒伊,並且將UBLIKE停在伊車輛的正前方,還要找伊 打架,才導致伊情緒失控,伊從未說過要把你撞死,伊已經 4年多沒有工作收入,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伊覺得原告這 樣有點像勒索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垃圾」、「幹你娘機歪 」等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 至53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722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 ,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言語激怒伊,才導致伊口出上開言 語云云。然上開勘驗筆錄並未顯示原告有說出何種挑釁言語 ,退步言之,就算原告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或有惡劣態度,被 告也不能因此獲得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從事電子業,年薪超過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 收入,平常生活費靠女兒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6

TCDV-113-訴-197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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