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鳳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憑,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
難性,並參酌本院視訊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願意合併定刑,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亦不得易科罰金
,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執行抵扣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 107年7月至107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
KLDM-113-聲-110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