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上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聲-1208-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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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6月7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6月26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6月28日(星期五)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書(被告請求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惟誤上訴為「訴願」,即以上訴論。又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此有被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註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