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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4110-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MLDV-112-苗簡-337-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宇 張坤偉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哲豪等3人已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訴-1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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