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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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觀念,並收矯治之效。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