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
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
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
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
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
,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
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
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
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
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
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
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
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
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
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
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
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
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
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
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
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
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
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
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
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
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
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
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
,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
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
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
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
,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
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
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
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
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
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
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
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
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
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