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張宇富
劉安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是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張慶童於民國9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3月28日變更
登記為7,300,000元,末於99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8,210,000
元,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童向聲請人借款6,84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張慶童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張宇富、劉安羢即相
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
672,8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拍-3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