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訴-591-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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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